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工作细则(试行) 2017-09-11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未经许可,邮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擅自经营邮政通信业务。 第二章 第五条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与当地邮政企业签订以经营邮政通信业务为目的的委托代理协议、服务外包协议或者大客户协议等,且申请的范围不超过协议中约定的服务环节和经营地域;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服务环节和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 (五)具备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包括保密管理规定、保密纪律、保密责任制度等,定期开展保密工作检查; (六)企业信誉良好,从业人员无盗窃、侵占或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一)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邮件处理场所和退回邮件保管场地,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要求的生产设备、监控设备、通讯及信息传输设备、消防设施等; (三)有相关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能够提供服务承诺、收寄验视、业务查询、退回邮件处理、服务赔偿、投诉受理等服务。 第七条 (一)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网络及运输能力;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遵守国家关于邮政专用车辆及标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第三章 第九条 申请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一)经营邮政通信业务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细则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申请,可以进行实地核查,确认申请人满足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第四章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邮政通信业务审批证明文件载明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并遵守国家关于邮政业务服务质量和服务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应当逐步设立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寄递邮件的有关数据。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自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出具证明文件的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外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方可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具证明文件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到期未延续的; (四)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证明文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邮政通信业务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批准、变更、注销信息向社会公告,并在有关网站上提供经营邮政通信业务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第二十三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证明文件的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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